A、一般手续 B、财产保险 C、个人保险 |
3、责任保险类别 B、工地责任保险 C、运送乘客保险 |
4、保险公司与国家的审查
A、保险公司 B、国家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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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保险代理与保险经纪人
6、刑法 7、临时法规 8、附则 |
柬埔寨王国
民族
宗教
君主
柬埔寨王国保险法
第一章 (蔡强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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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本法对保险工作的保险实施,保护个方的正当权益,加强保险经营的监督及管理,并参与保险业的开发确定目标。
第2条:本法实施于柬埔寨王国境内的所有保险活动。
第3条:本法所应用之保险,是针对由受保方向保险公司缴付保险费,而保险公司对因发生事故所引发之财产损失或受保方的死亡、受伤、残废、生病时或在达到保险合同所述之双方商定的一个规定时间予以赔偿而制一分商业合同。
第4条:可以从事保险经营者有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及保险经纪人。
第5条:在保险营业过程中,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保险经纪人必须按照本保险法的规定,遵守合理的竞争原则。
第6条:从事保险活动 受权自然人及法人,必须遵循柬埔寨王国法规及法律。
第7条:经济与财政部必须按照本保险法法规,负责对保险活动予以管理与审查。
第二章
第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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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条:柬文保险合同是一分阐明受保人与承保人之间的权利与职责关系的协议。受保人是与成保人签订合同,并负有缴付保费的职责者。承保人是受保人签订合同,并负有作一切赔偿及/或支付一切保险赔偿费的职责之保险公司。
第10条:在订立保险合同中,受保人与保险公司必须遵循互惠互利的公平原则,通过协商及不抵触公共利益进行协商。
第11条:在实施保险合同中,每方都有权以推荐信或具明确受件证明的通知书预先通知对方,作期终止合同。
第13条:保险证书须列明:
合同方的姓名与地址。
受保的人或物资(保险标的=Subject-matter)。
受保种类。
受保开始时间及灾害受保地点(区)。
受保金额。
应付保险费及缴纳保险方法。
灾害通告办法及某些条件。
合同期限及保险期限。
确定权利的取消及丧失所有条款,以及允许每方于合同期
限内终止的条款。
第14条:惟有记录保险公司与受保人之间互保的保险承诺书上或暂保单(保险证明),而投保申请书对双方无保证价值。于15天期间内,若保险公司不驳 回有关申请将被暂时吊销的保险合同延续、修正或再保的申请书时,则将当作已认可改申请。
第15条:保险合同期限在保险承诺书上有规定。对原承诺书上有规定 。对原承诺书上的一切增修,必须以具备双方签署之补充合同进行。
第16条:受保人在受保标的下应获得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意指受保人有权享有保险标的中之利益。"保险标的"意指与某人的财产、生命或身躯有关的财产或任一利益。
第17条:保险订立之后,受保人须缴付合同规定之保险费。保险有效日期由受保人缴 付合同商定保险费之日开始。
第18条:若出现未能按时缴付保险费,保险合同的合法性,由保险合同签署日期开始计,不得暂时吊销超逾30天时 间。保险合同签署之后20天,保险公司须以推荐信(挂号信)或具明确受件证明通知书通知受保人或负有缴付保险费职责者到规定地点缴付保险费。收到通知后;若受保人于10之内仍未缴付保险费,保险公司有权注销合同。
第19条:保险承诺书所述之灾险所引发的一切损失,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但对于受保人故意的及欺骗性作为的一切损失与损坏,保险公司不付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同时也对因受保人属下的所有人的过错而引起的任何类型及严重的损失及损坏予以保险。
第20条:当保险公司发现受保人故意隐瞒或虚报事实而导致灾险标的(Subject-
matter ) 被改变时,保险合同将被作废。受保人因健忘或非故意的申报不导 致合同的作废。
第21条:若受保人的故意行为引起的灾险,即使是保险公司已作赔偿与否当保险公 司发现其欺诈及捏造灾害的确凿证据时,保险公司有权向法院投诉,以拒绝
承担责任并索赔。
第22条:当仲裁人证明受保人犯有错误并以承认时,保险承诺书的一般条款所述之受保人的所有关各点及任一权利将被作废。
第23条:在负责保险中,若受保人造成第三者的损失或毁坏时,保险公司须对受害之第三者直接进行。
第24条:有关分保(或再保=Reinsurance),原保险公司仍对受保人负责任。分保是原保险公司得到了分保公司的其他保险公司对已签署合同的部分或全部灾险作保险的保险事施工作。
第25条:与保险公司有关的投诉,必须在保险承诺书中有效的规定但,该时效由灾 险发生之时始计不得超逾三年。时效必须在灾险发生后得到了仲裁人的监查 员的证明后,由双方商定终止。
第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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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条:若出现保险承诺书中事先没有注明的任一灾险所造成的财务全部丧失的情况时,保险被合法终止,保险公司必须向受保人偿还所剩下期间保险费90% (佰分之九十)。
第28条:当保险公司作赔偿,受保人必须交权给保险公司,以便向造成损坏之第三者
提出相当于赔偿之款项的偿还损失的要求。但是,保险公司不能对受保人的 子孙后代、被续承人、家族、管理人及平时生活在受人所的雇员作反诉。除非上述人士对他人财产有蓄意破坏者。
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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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与个人事故保险)
第29条:个人保险中,在保险承诺书中所规定的保险金额尸赔偿金额的最高限。
第30条:个人保险中,在作出赔偿之后,保险公司不得要求订约方或受益人,以向第 三者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
第31条:每个人均申请自身人寿保险或在第三者 书面认可并注明受保金额时为第三 者申请人寿保险。
神经不正常者。
正在神经院治疗者。
第32条:除了在保险合同中作必要述及之外,在人寿保险承诺书上须作以下注明:
1、订约人(或申请人)的姓名及出生日期。
2、受益人姓名(若有)。
3、应交还保险款额的偶然事件或规定。
4、若合同中有注明之缓解条款。
第33条:若受保人自杀,则逝世保险因此而失效。
第34条:若受益人故意杀害受保人时,保险合同因此而对受益人无效。
第35条:保险公司与受保人之间无法通过仲裁人作解决的纠纷,双方可向柬埔寨王国境内有关法院投诉。
第三章
第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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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条:在柬埔寨王国境内各陆路,属从事收费经营的车主之自然人或法人,须具备某一保险公司关于因自车辆包括各种拖板车的运行引起对第三者所造成的一切损坏的责任保险。本保险,不仅对车主据效力,而必须对司机或管护者也同时有效,所有从事经营的车辆,必须具备法令规定之险。
第37条:正确实行交通规则而遭受从事陆路经营车辆造成的身躯或财产灾险的第三者,均得到保险公司按损失程度,及时的与合理的予以赔偿。
第38条:第三者保险不实行于柬埔寨王国境外所发生之事故损失,除非另有协议。
第39条:本保险实行于因交通事故而受伤、残废÷或死亡的受害者,即使所有这些人是由受保车辆所运载的。
第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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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条:属工地业主的所有自然人或法人,必须有责任保险。工地开工时,这些人必须证明已与某一保险公司合同。必须有保险的施工工地种类,由法令规定。
第41条:符合本保险法第四十条所订立的责任保险合同,必须具备关于工地竣工后 期间的保险的一切条款。
第三部分
第四章
第一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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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条:所有保险公司必须作商业注册,并在经济与财政部的 管辖与审查之下。
第44条:保险公司不得将领导、组织与清算权力交给任何已被定罪,包括盗窃罪、 侵犯信任罪、故意出具没有储备金支票罪、抵触国家贷款罪、欺诈或偷藏赃物罪的人士。一切犯有上述罪状的企图与共谋行为而被惩罚者,
第45条:属国家的、私人的或公私合营的所有保险公司,可获许在柬埔寨王国境内运作,但只属股份公司规模。
第46条:所有保险公司可按以下类别进行保险业的运作:
1.人寿保险公司,必须至少拥有按许可证颁发时汇率计算达5,000,000伍佰万里尔)SDR的注册资金。
2.一般保险公司,必须至少拥有按许可证颁发时汇率计算达5,000,000(伍佰万里尔)SDR的注册资金。
3.人寿保险与一般保险公司必须至少拥有按许可证颁发时汇率计算达10,000,000(壹仟万里尔)SDR的注册资金。
第47条:有以下情况的保险公司,不能在柬埔寨王国境内营运:
1、尚未得到有关部门之批准。
2、尚未对第四十六条所述的某一种类作登记
- 提供柬埔寨王国国库出具的注册资金的10%(佰分之拾)的存款的(保证金)证明资料。该存款将保存至该保险公司终止在柬埔寨王国境内营运为止。
- 提供柬埔寨国家银行确认的在柬埔寨王国境内某一银行出具的具偿付能力保证金之存款证明,该偿付能力保证金按每种保险公司予以规定。但最低限之保证金不得低于注册资金50%(伍拾)。
第二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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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条:国家审查的实施,在于维护受保人、订约人及保险合同受益人的利益以及
资本累积利益(资本化利益)。 对于国家公司和拥有至少51%(伍拾壹)属国家股份的公私合营公司,必须按公共企业的一般章程法实行。对于私人公司,必须按经济与财政部出具的许可证实行。
第五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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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条:保险代理属于从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及在明确规定范围内为保险公司代办管辖保险业务的自然人或法人。为受保人利益的目标出发的作为法人代表之保险经纪人,在受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提供服务,以完成某个保险合同及收取合理的佣金。
第51条:保险代理及保险经纪人的组织与运作手续及各种条款,须由法令规定。
第六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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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条:违犯本法的第三十六、四十或四十二条规定者,必须受课罚150,000( 壹拾伍万)里尔至1,500,000(壹佰伍拾万)里尔之罚款及作保证要求之惩罚。根据车辆种类及每个施工工地类型,与上述内容相关的具体实施之宽恕(办法),由法令规定。
第53条:违犯本法第四十四或四十八条款规定者,必须受课罚10,000,000(壹仟
万)里尔到50,000,000(伍仟万)里尔款项及被吊销许可证之惩罚。
第54条:违犯本法第四十七条款规定者,必须受课罚50,000,000(伍仟万)里尔
款项惩罚。不悔改,并有重犯行为者,将受一(壹)年至五(伍)年的监禁惩罚。
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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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条:本保险法第四十条款所述之从事经营的所有个人,于本保险法生效之日至迟到2001年6月30日止,必须有某一保险公司之保险。至于本法第三十六及四十二 条款所述之从事经营的所有个人,由本保险法生效之日至迟到2001年12月31日止,必须有一保险公司的保险。 逾越上述两个期限,须按本法第五十二条款所述之刑法实行。
第八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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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条:与本法相违之所有法规均作废。(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