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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股 份 转 让

第 八 项  :转 让 的 规 定

 

8 . 1 、申 请 转 让 的 手 续  :转 让 申 请 书 应 该 清 楚 说 明 该 投 资 企 业 营 业 的 各 方 的 身 份 和 国 籍  。当 申 请 人 不 是 持 票 人  ,申 请 书 中 应 清 楚 注 明 申 请 人 的 股 权  ,以 便 柬 埔 寨 发 展 理 事 会 合 理 地 发 给 股 权 主 或 有 关 的 其 他 各 方 的 证 件  。股 份 转 让 申 请 书 应 注 明 该 投 资 企 业 的 每 一 方 的 有 关 所 有 权 

8 . 2 、股 份 转 让  :每 一 个 投 资 者 可 以 把 自 己 在 投 资 企 业 中 的 股 份 转 让 给 该 企 业 中 的 另 一 个 投 资 者  。如 果 在 同 个 企 业 中 的 投 资 者 的 愿 接 受 转 让  ,想 转 让 股 份 的 投 资 者 可 把 股 份 转 让 给 第 三 者  。转 让 股 份 的 投 资 者 应 该 在 申 请 转 让 的 三 十 天 内 获 得 柬 埔 寨 发 展 理 事 会 的 书 面 批 准 后 才 能 转 让 

8 . 3 、转 让 股 份 的 限 制  :外 籍 法 人 的 投 资 企 业 不 能 拥 有 土 地 所 有 权  。柬 籍 法 人 的 投 资 者  ,在 柬 埔 寨 王 国 拥 有 合 法 的 土 地 所 有 权  。如 果 转 让 股 份 造 成 该 投 资 企 业 变 成 外 籍 法 人 时  ,柬 籍 法 人 的 股 份 不 能 转 让  。柬 籍 持 票 人 和 法 人 作 为 柬 埔 寨 土 地 所 有 权 者  ,当 进 行 某 项 股 份 转 让 注 册 而 造 成 该 企 业 成 为 外 籍 法 人 时 将 被 禁 止 

 

 

第 四 章

第 一 部 分  :投 资 方 式

第 九 项  :允 许 的 投 资 方 式 

 

允 许 投 资 的 方 式 包 括

            - 百 分 之 百 的 国 内 资 本

            - 百 分 之 百 的 外 国 资 本

            - 联 营 企 业

            - 建 设、 管 理、 移 交、 投 资 方 案(B.O.T

            - 公 私 合 营 投 资 方 式

            - 法 律 上 许 可 的 其 他 方 式

 

第 二 部 分  :联 营 企 业

 第 十 项  :成 立 联 营 企业

 联 营 企 业 应 在 某 个 国 籍 的 投 资 企 业 之 间 的 政 府 于 某 个 投 资 企 业 之 间 的 具 有 明 确 方 案 的 营 业 合 同 基 础 上 成 立 。 联 合 企 业 投 资  ,各 方 可 拥 有 无 限 制 的 股 份  。但 如 果 有 外 资 参 加  ,同 时 该 投 资 企 业 想 拥 有 土 地 所 有 权  ,则 外 国 方 面 的 投 资 不 能 多 于 百 分 之 四 十 九 

 

第 十 一 项  :联 营 企 业 的 资 本

1 1 . 1 、以 财 产 为 资 本  :作 为 联 营 企 业 投 资 的 某 项 财 产 的 价 值  ,以 该 财 产 在 市 场 上 的 价 值 作 为 基 础 来 评 价  。如 果 柬 埔 寨 发 展 理 事 会 认 为 某 一 方 的 财 产 价 值 高 于 市 场 上 的 估 价  ,柬 埔 寨 发 展 理 事 会 有 权 采 用 此 市 场 上 的 估 价  ,作 为 联 营 企 业 申 请 书 中 的 投 资 资 本 价 值 

1 1 . 2 、财 产  :工 厂  、机 器 或 投 资 者 准 备 提 供 给 联 营 业 的 物 资, 或 联 营 企 业 申 请 购 买 的 物 资  , 投 资 者 应 在 法 律 上 负 责 劳 动 工 人 的 安 全 保 障 

1 1 . 3 、土 地  :柬 籍 投 资 者 可 以 把 土 地 作 为 联 营 企 业 的 投 资 股 份  。土 地 的 价 值  ,必 须 经 过 该 联 营 企 业 的 各 方 协 商 后 确 定 

           

第 三 部 分   其 他 企 业 方 式

第 十 二 项  :合 同 方 式

甲 、公 私 合 营 投 资 方 式(B.C.C): 是 本 国 投 资 和 某 个 公 共 法 人 一 定 在 柬 埔 寨 进 行 生 产 或 营 业 活 动 的 合 同  ,并 且 进 行 成 果 分 配 而 不 必 为 人 新 的 法 人  。具 有 交 换 货 物 产 质 的 贸 易 或 经 济 合 同  ,并 不 属 于 上 述 公  私 合 营 投 资 方 式(B.C.C) 合 同  。建 设 、管 理 、移 交  、投 资 方 案(B.O.T): 此 投 资 方 案 在 关 于 建 设  、管 理  、移 交  、投 资 通 令 中 有 详 细 的 说 明 

           

第 五 章   外 汇

第 十 三  项 : 银 行 户 口

1 3 . 1 、开 设 银 行 户 口  :当 获 得 投 资 批 准 书 时  ,投 资 企 业 应 在 柬 埔 寨 境 内 一 个 为 柬 埔 寨 国 家 银 行 公 认 的 银 行 开 设 银 行 户 口 

1 3 . 2 、结 算  :投 资 者 应 通 过 按 照 第 十 三 项 条 文 规 定 开 设 的 银 行 户 口 进 行 有 关 投 资 企 业 的 结 算 工 作 

 

第 十 四 项  :借 货 限 制

             投 资 企 业 不 可 以 向  第 三 者 或 银 行 借 货 超 过 投 资 企 业 资 本 的 三 倍 的 款 项 一 一 王 国 政 府 规 定 的 优 先 权 方 案 则 列 外 

 

第 十 五 项  :把 基 金 汇 到 外 国

             把 基 金 汇 到 外 国 去  ,应 按 照 一 九 九 七 年 八 月 二 十 二 日 签 署 的 关 于 管 理 兑 换 货 币 的0 八 九 七/0 三 号 王 令  ,以 及 柬 埔 寨 国 家 银 行 宣 布 和 规 定 的 所 有 法 令  。外 汇 包 括 

1) 入 口 和 把 货 款 的 本 金 及 利 息  汇 到 外 国 的 结 算 

            2) 支 出 费 用 和 管 理 服 务 的 结 算 

            3) 财 政 业 务 结 算 和 税 务 及 有 关 费 用 结 算 后 的 盈 利 汇 出 

            4) 按 照 公 司 分 期 回 收 计 划 把 投 资 资 金 汇 到 外 国 

            5) 工 资 支 出 剩 余 的 合 法 节 约 款 项 

           

第 六 章              所 有 权 和 土 地 使 用

第 十 六 项  :所 有 权

1 6 . 1 、所 有 权  :适 用 于 柬 籍 股 权 人 或 法 人 投 资 活 动 的 土 地 所 有 权  ,应 符 合 一 九 九 二 年 十 月 十 三 日 签 署 的  00 号 法 令 所 宣 布 的 柬 埔 寨 王 国 土 地 法 

1 6 .2  、所 有 权 登 记  :进 行 土 地 所 有 权 登 记  ,投 资 者 应 到 投 资 所 在 的 土 地 管 理 局 办 理 手 续 

1 6 . 3 、所 有 权 限 制  : 按 照 柬 埔 寨 王 国 宪 法 的 规 定  ,外 籍 股 权 人 或 法 人 不 能 享 有 在 柬 埔 寨 王 国 的 土 地 所 有 权 

 

第 十  七 项  :土 地 使 用

1 7 . 1 、柬 籍 投 资 者  :除 了 所 有 权  ,柬 籍 投 资 者 有 权 按 照 现 行 法 律 以 各 种 形 式 使 用 土 地  ,如 永 久 性 使 用  ,租 赁 ,借 用 ,转 让 ,赠 送 等 

1 7 . 2 、外 籍 投 资  :外 籍 投 资 者 可 以 长 期 租 用 土 地 达 七 十 年 期 间, 并 可 继 续 租 赁。 此 项 土 地 的 使 用, 包 括 在 土 地 上 的 所 有 使 用 权, 都 应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1 7 . 3 、土 地 租 赁  :一 外 籍 股 权 人 或 法 人  ,可 允 许 在 柬 埔 寨 王 国 租 赁 土 地  。只 要 租 赁 合 同 按 照 公 证 文 件 的 形 式 签 订 和 注 明 租 赁 的 条 件  ,双 方 经 过 协 商  ,按 照 市 面 上 的 价 格 达 成 租 价 并 清 楚 的 规 定 期 限 

一 获 许 向 政 府 租 赁 土 地 的 股 权 人 或 法 人  ,可 以 不 断 的 租 赁  ,其 他 股 权 人 和 法 人  ,在 获 得 有 关 当 局 的 同 意 和 政 府 租 赁 合 同 已 执 行 至 少 三 年 的 时 间 后, 可 按 照 合 同 继 续 租 赁  。特 别 场 合 除 外 

           

第 七 章 关 税 和 赋 税

第 十 八 项  :原 则

1 8 . 1 、赋 税 上 的 责 任  :所 有 投 资 企 业 应 纳 税 和 按 照 财 政 法 以 及 税 务 法 的 规 定 缴 纳 各 种 税  。自 然 资 源 的 勘 深  ,营 业 或 初 步 加 工 的 盈 利 税 率  ,包 括 木 材  、石 油  、天 然 气  、金 矿 和 宝 石  ,应 按 照 税 务 法 第 二 章 第 二 十 项 的 规 定 计 算  。投 资 企 业 可 按 照 三 号 附 属 文 件 的 优 惠 规 定 缴 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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