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章 股 份
转 让
第 八 项 :转
让 的 规 定
8 . 1 、申 请 转 让
的 手 续 :转
让 申 请 书 应 该 清 楚 说 明 该 投 资 企 业 营 业 的 各 方
的 身 份 和 国 籍 。当
申 请 人 不 是 持 票 人 ,申
请 书 中 应 清 楚 注 明 申 请 人 的 股 权 ,以 便 柬 埔 寨 发 展 理 事 会
合 理 地 发 给 股 权 主 或 有 关 的 其 他 各 方 的 证 件
。股 份 转 让 申 请 书 应 注 明 该 投 资
企 业 的 每 一 方 的 有 关 所 有 权 。
8 . 2 、股 份 转 让
:每 一 个 投 资 者 可 以 把 自 己 在 投
资 企 业 中 的 股 份 转 让 给 该 企 业 中 的 另 一 个 投 资
者 。如
果 在 同 个 企 业 中 的 投 资 者 的 愿 接 受 转 让
,想 转 让 股 份 的 投 资 者 可 把 股 份
转 让 给 第 三 者 。转
让 股 份 的 投 资 者 应 该 在 申 请 转 让 的 三 十 天 内 获
得 柬 埔 寨 发 展 理 事 会 的 书 面 批 准 后 才 能 转 让
。
8 . 3 、转 让 股 份
的 限 制 :外
籍 法 人 的 投 资 企 业 不 能 拥 有 土 地 所 有 权
。柬 籍 法 人 的 投 资 者
,在 柬 埔 寨 王 国 拥 有 合 法 的 土 地
所 有 权 。如
果 转 让 股 份 造 成 该 投 资 企 业 变 成 外 籍 法 人 时
,柬 籍 法 人 的 股 份 不 能 转 让
。柬 籍 持 票 人 和 法 人 作 为 柬 埔 寨
土 地 所 有 权 者 ,当
进 行 某 项 股 份 转 让 注 册 而 造 成 该 企 业 成 为 外 籍
法 人 时 将 被 禁 止 。
第 四 章
第 一 部 分 :投
资 方 式
第 九 项 :允
许 的 投 资 方 式
允 许 投 资 的 方 式 包 括
- 百 分 之 百 的 国 内 资 本
- 百 分 之 百 的 外 国 资 本
- 联 营 企 业
- 建 设、 管 理、 移 交、 投 资 方 案(B.O.T)
- 公 私 合 营 投 资 方 式
- 法 律 上 许 可 的 其 他 方 式
第 二 部 分 :联
营 企 业
第
十 项 :成
立 联 营 企业
联
营 企 业 应 在 某 个 国 籍 的 投 资 企 业 之 间 的 政 府 于
某 个 投 资 企 业 之 间 的 具 有 明 确 方 案 的 营 业 合 同
基 础 上 成 立 。 联 合 企 业 投 资
,各 方 可 拥 有 无 限 制 的 股 份
。但 如 果 有 外 资 参 加
,同 时 该 投 资 企 业 想 拥 有 土 地 所
有 权 ,则
外 国 方 面 的 投 资 不 能 多 于 百 分 之 四 十 九
。
第 十 一 项 :联
营 企 业 的 资 本
1 1 . 1 、以 财 产 为
资 本 :作
为 联 营 企 业 投 资 的 某 项 财 产 的 价 值
,以 该 财 产 在 市 场 上 的 价 值 作 为
基 础 来 评 价 。如
果 柬 埔 寨 发 展 理 事 会 认 为 某 一 方 的 财 产 价 值 高
于 市 场 上 的 估 价 ,柬
埔 寨 发 展 理 事 会 有 权 采 用 此 市 场 上 的 估 价
,作 为 联 营 企 业 申 请 书 中 的 投 资
资 本 价 值 。
1 1 . 2 、财 产
:工 厂
、机 器 或 投 资 者 准 备 提 供 给 联 营
业 的 物 资, 或 联 营 企 业 申 请 购 买 的 物 资
, 投 资 者 应 在 法 律 上 负 责 劳 动
工 人 的 安 全 保 障 。
1 1 . 3 、土 地
:柬 籍 投 资 者 可 以 把 土 地 作 为 联
营 企 业 的 投 资 股 份 。土
地 的 价 值 ,必
须 经 过 该 联 营 企 业 的 各 方 协 商 后 确 定
。
第
三 部 分
其 他 企 业 方 式
第 十 二 项 :合
同 方 式
甲 、公 私 合 营 投 资
方 式(B.C.C):
是 本 国 投 资 和 某 个 公 共 法 人 一 定 在 柬 埔 寨 进 行
生 产 或 营 业 活 动 的 合 同
,并 且 进 行 成 果 分 配 而 不 必 为 人
新 的 法 人 。具
有 交 换 货 物 产 质 的 贸 易 或 经 济 合 同
,并 不 属 于 上 述 公
私 合 营 投 资 方 式(B.C.C)
合 同 。建
设 、管 理 、移 交 、投
资 方 案(B.O.T): 此 投 资 方 案 在 关
于 建 设 、管
理 、移
交 、投
资 通 令 中 有 详 细 的 说 明
。
第
五 章
外 汇
第 十 三 项
: 银 行 户 口
1 3 . 1 、开 设 银 行
户 口 :当
获 得 投 资 批 准 书 时 ,投
资 企 业 应 在 柬 埔 寨 境 内 一 个 为 柬 埔 寨 国 家 银 行
公 认 的 银 行 开 设 银 行 户 口
。
1 3 . 2 、结 算
:投 资 者 应 通 过 按 照 第 十 三 项 条
文 规 定 开 设 的 银 行 户 口 进 行 有 关 投 资 企 业 的 结
算 工 作 。
第 十 四 项 :借
货 限 制
投 资 企 业 不 可 以 向 第 三 者 或 银 行 借 货 超 过
投 资 企 业 资 本 的 三 倍 的 款 项 一 一 王 国 政 府 规 定
的 优 先 权 方 案 则 列 外
。
第 十 五 项 :把
基 金 汇 到 外 国
把 基 金 汇 到 外 国 去 ,应 按 照 一 九 九 七 年 八 月
二 十 二 日 签 署 的 关 于 管 理 兑 换 货 币 的0 八
九 七/0 三 号 王 令
,以 及 柬 埔 寨 国 家 银 行 宣 布 和 规
定 的 所 有 法 令 。外
汇 包 括 :
(1) 入 口 和 把 货
款 的 本 金 及 利 息 汇
到 外 国 的 结 算 。
(2) 支 出 费 用 和
管 理 服 务 的 结 算 。
(3) 财 政 业 务 结
算 和 税 务 及 有 关 费 用 结 算 后 的 盈 利 汇 出
。
(4) 按 照 公 司 分
期 回 收 计 划 把 投 资 资 金 汇 到 外 国
。
(5) 工 资 支 出 剩
余 的 合 法 节 约 款 项 。
第
六 章
所 有 权 和 土 地 使 用
第 十 六 项 :所
有 权
1 6 . 1 、所 有 权
:适 用 于 柬 籍 股 权 人 或 法 人 投 资
活 动 的 土 地 所 有 权 ,应
符 合 一 九 九 二 年 十 月 十 三 日 签 署 的
一00 号 法 令 所 宣
布 的 柬 埔 寨 王 国 土 地 法
。
1 6 .2 、所
有 权 登 记 :进
行 土 地 所 有 权 登 记 ,投 资 者 应 到 投 资 所 在 的
土 地 管 理 局 办 理 手 续
。
1 6 . 3 、所 有 权 限
制 :
按 照 柬 埔 寨 王 国 宪 法 的 规 定
,外 籍 股 权 人 或 法 人 不 能 享 有 在
柬 埔 寨 王 国 的 土 地 所 有 权
。
第 十 七 项
:土 地 使 用
1 7 . 1 、柬 籍 投 资
者 :除
了 所 有 权 ,柬
籍 投 资 者 有 权 按 照 现 行 法 律 以 各 种 形 式 使 用 土
地 ,如
永 久 性 使 用 ,租
赁 ,借 用 ,转 让 ,赠 送 等
。
1 7 . 2 、外 籍 投 资
:外 籍 投 资 者 可 以 长 期 租 用 土 地
达 七 十 年 期 间, 并 可 继 续 租 赁。 此 项 土 地 的 使
用, 包 括 在 土 地 上 的 所 有 使 用 权, 都 应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1 7 . 3 、土 地 租 赁
:一 外 籍 股 权 人 或 法 人
,可 允 许 在 柬 埔 寨 王 国 租 赁 土 地
。只 要 租 赁 合 同 按 照 公 证 文 件 的
形 式 签 订 和 注 明 租 赁 的 条 件
,双 方 经 过 协 商
,按 照 市 面 上 的 价 格 达 成 租 价 并
清 楚 的 规 定 期 限 。
一 获 许 向 政 府 租 赁 土 地 的 股 权 人 或 法 人 ,可 以 不 断 的 租 赁 ,其 他 股 权 人 和 法 人
,在 获 得 有 关 当 局 的 同 意 和 政 府
租 赁 合 同 已 执 行 至 少 三 年 的 时 间 后, 可 按 照 合
同 继 续 租 赁 。特 别 场 合 除 外 。
第
七 章
关 税 和 赋 税
第 十 八 项 :原
则
1
8 . 1 、赋 税 上 的 责 任
:所 有 投 资 企 业 应 纳 税 和 按 照 财
政 法 以 及 税 务 法 的 规 定 缴 纳 各 种 税
。自 然 资 源 的 勘 深
,营 业 或 初 步 加 工 的 盈 利 税 率
,包 括 木 材
、石 油
、天 然 气
、金 矿 和 宝 石
,应 按 照 税 务 法 第 二 章 第 二 十 项
的 规 定 计 算 。投
资 企 业 可 按 照 三 号 附 属 文 件 的 优 惠 规 定 缴 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