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8 . 2 、税 务 优 惠
范 围 :柬
埔 寨 发 展 理 事 会 对 于 关 税 和 赋 税 所 提 供 的 全 部
分 免 税 ,只
限 于 此 通 令 中 所 列 出 的 盈 利 税
、关 税 和 入 口 货 物 而 已 。免 税 优 惠 并 不 包 括
:
甲 、投 资 企 业 职 员 的 责 务 或 根 据 薪 金 纳 税
法 的 需 要 应 尽 的 投 资 企 业 义 务 和 责 务
。
乙 、由 商 品 价 格 附
加 税 代 替 的 产 品 税
、商 品 特 别 税 和 入 口 时 所 缴 纳 非
税 务 之 一 部 分 服 务 费 ,或 盈 利 税 之 外 的 其 他 赋
税 和 柬 埔 寨 王 国 法 律 上 所 规 定 的 关 税
。除 非 获 得 柬 埔 寨 发 展 理 事 会 的
同 意 ,投
资 企 业 才 能 享 有 缴 纳 百 分 之 九 的 盈 利 税
,或 对 于 在 一 九 九 七 年 一 月 一 日
之 前 的 投 资 亏
蚀 可
在 五 年 中 从 盈 利 中 扣 除
。
1 8 . 3 、五 年 亏 蚀
优 惠 的 开 始 和 措 施 :
投 资 法 中 第 十 四 项1 4 . 2
中 的 关 于 头 五 年 的 投 资 亏 蚀
,可 在 盈 利 税 中 扣 除 的 优 惠
,应 根 据 税 务 法 的 第 十 七 项 条 文
规 定 执 行 。
第 十 九 项 :盈
利 税
1 9 . 1 、免 纳 盈 利
税 的 开 始 年 限 :投
资 法 的 第 十 四 项1 4 . 2 条
文 中 规 定 的 免 纳 盈 利 税 优 惠
,应 从 投 资 企 业 获 得 盈 利 的 第 一
年 开 始 。不
包 括 关 于 盈 利 税 的 规 定 或 投 资 法 中 的 连 续 亏 蚀
在 内 。但
是 盈 利 税 的 其 他 规 定 照 样 执 行
,以 便 规 定 应 纳 税 的 盈 利
。
1 9 . 2 、免 税 年 限
的 规 定 :征
税 底 册 的 各 项 条 款 ,应
在 投 资 企 业 商 业 活 动 的 第 二 个 年 度 之 前 决 定
,并 且 保 持 征 税 底 册 的 各 项 条 款
,维 持 到 所 剩 下 的 免 税 期 限
。如 果 投 资 方 案 的 征 税 底 册 条 款
有 所 改 变 ,柬
埔 寨 发 展 理 事 会 可 以 减 少 或 增 加 于 批 准 的 免 纳
盈 利 税 年 限 ,但
最 长 不 可 超 过 八 年 。
1 9 . 3 、投 资 企 业
盈 利 税 的 税 金 :对
于 在 一 九 九 七 年 一 月 一 日 之 前 的 产 品
,实 行 财 政 法 中 对 于 一 九 九 五 年
管 理 工 作 改 革 法 令 中 的 第 井 一 项 规 定 的 盈 利 税
税 金 ;对
于 一 九 九 六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之 后 的 产 品
,实 行 务 税 法 第 二 十 八 项 中 规 定
的 盈 利 税 税 金 , 实 用
于 获 得 投 资 法 第 十 四 项 十 四 。 一 四
。 二 条 文
中 优 惠 免 纳 盈 利 税 的 投 资 企 业。
1 9 . 4 、把 盈 利 在
投 资 :如
投 资 法 第 十 四 项 十 四
。 二
条 文 中 的 规 定 ,对
于 应 缴 纳 盈 利 税 的 投 资 企 业
,把 盈 利 在 投 资 建 厂 或 增 添 设 备
,该 在 投 资 的 盈 利 征 盈 利 税
。减 少 的 投 资 资 金
,不 能 多 于 再 减 少 之 前 的 纳 税 盈
利 款 项 。成
本 的 分 期 回 收 ,上
述 投 资 的 活 动 资 金 回 收
,应 是 从 纳 税 盈 利 金 中 减 少 的 活
资 金 。
1 9 . 5 、盈 利 的 分
类 :盈
利 的 分 类 是 按 照 税 务 法 中 第 八 章 第 三 项 中 规 定
的 分 类 。这
种 分 类 不 能 按 照 税 务 法 的 第 二 十 六 项 条 文 征 税
,但 是 应 按 照 税 务 法 的 第 二 十 三
项 条 文 征 税 。这
是 应 该 先 缴 纳 的 盈 利 税
。
第
二 十 项
:人 口 货 物 的 关 税 或 赋 税
2 0 . 1 、免 纳 关 税
和 赋 税 :柬
埔 寨 发 展 理 事 会 按 照 二 号 附 属 文 件 中 注 明 的 投
资 种 类 和 货 物 种 类 ,来
提 供 免 税 入 口 优 惠 。
2 0 . 2 、专 卖 或 出
售 或 免 税 入 口 的 商 品 资 本
,物 资 和 各 种 货 物
:除 了 商 品 资 本 之 外 的 获 得 免 税
入 口 的 物 资 和 货 物 ,不
使 用 于 投 资 方 案 上 而 拿 去 售 卖 或 以 某 种 方 式 从
企 业 中 取 出 作 他 用 时
,将 被 征 收 关 税 和 其 他 税
,并 被 海 关 税 务 局 科 罚
。免 税 入 口 的 新 的 商 品 资 本 或 某
种 商 品 资 本 ,在
使 用 五 年 陪 时 间 后 ,被
拿 去 售 卖 或 以 某 种 方 式 从 企 业 中 取 出 作 他 用
,也 将 被 征 收 关 税 和 其 他 税 ,并 被 海 关 税 务 局 科 罚
。按 照 租 税 法 的 规 定 正 确 分 期 回
收( 折 旧) 则 例 外 。商
品 资 本 使 用 了 五 年 的 时 间 后
,被 出 售 货 以 某 种 方 式 从 企 业 中
取 出 作 他 用 ,海
关 税 务 局 将 照 此 商 品 资 本 尚 未 完 全 回 收 的 所 剩
价 值 征 税 。
2 0 . 3 、解 散 企 业
或 重 新 组 织 :在
开 始 的 五 年 生 产 中 ,如
果 投 资 企 业 停 止 工 作 或 取 消 企 业 的 情 况 下 分 配
或 转 让 流 动 财 产 ,或
全 部 重 新 组 织 该 企 业
,免 除 关 税 和 赋 税 的 优 惠 将 被 除
消 ;投
资 企 业 的 情 况 下 分 配 或 转 让
;流 动 财 产
,或 全 部 重 新 组 织 投 资 企 业
,这 种 作 法 将 被 认 为 是 属 于 此 通
令 中 第 二 十 二 项 二 十
。 二 。
条 文 中 的 转 让 流 动 财 产 行 为
。
第 二 十 一 项 :优
惠 免 税 的 有 效 期 限
对 于 盈 利 税
,入 口 时 的 关 税 或 赋 税 的 免 税 有
效 期 ,是
获 得 柬 埔 寨 发 展 理 事 会 许 可 的 期 限
。但 是
,投 资 企 业 在 按 照 税 务 局 和 海 关
局 的 规 定 进 行 登 记 和 得 到 税 务 局 发 给 租 税 登 记
身 份 证 明 号 码 之 前 则 无 效
。柬 埔 寨 发 展 理 事 会 负 责 向 税 务
局 和 海 关 局 提 供 所 有 合 法 文 件
。包 括
:
甲、
投 资 者 在 申 请 投 资 过 程 中 所 提 供 有 资 料 的
副 本 和 投 资 者 与 柬 埔 寨 发 展 理 事 会 之 间 所 签 定
的 协 定。
乙、
柬 埔
寨 发 展 理 事 会 许 可 的 文 件
,其 中 包 括 与 投 资 工 作 的 财 政 系
列 有 关 的 、租
税 的 优 惠 以 及 获 得 免 税 入 口 的 详 细 货 物 登 记 表
的 所 有 资 料 。税 务 局 在 接 到 正 确 与 完
善 手 续 的 登 记 申 请 书 和 此 项 条 文 中 所 要 求 的 其
他 资 料 的 一 个 星 期 内
,应 向 柬 埔 寨 发 展 理 事 会 提 供
,租 税 登 记 身 份 证 明 号 码 ,以 便 发 给 进 行 登 记 申 请
的 投 资 企 业 。柬
埔 寨 发 展 理 事 会 负 责 把 税 金 登 记 身 份 证 明 号 码
给 投 资 企 业 ,并
且 向 投 资 企 业 解 释 租 税 登 记 身 份 证 明 号 码 在 使
用 时 的 各 项 要 求 。此
项 条 文 同 样 用 于 现 成 的 投 资 企 业
。
第 二 十 二
项 :投
资 企 业 的 最 低 限 度 税 收
适 用 于 一 九 九 五 年 管 理 工 作 的 财 政 法 改 革
法 令 中 的 第 三 十 二 项 条 文 中
,对 于 一 九 九 七 年 一 月 一 日 之 前
的 产 品 的 最 低 限 度 税 收 和 租 税 法 第 二 十 四 项 条
文 中 对 于 一 九 九 六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之 后 的 产 品 的
最 低 限 度 税 收 ,应
在 所 有 投 资 企 业 中 执 行
。就 算 是 该 投 资 企 业 已 获 得 投 资
法 的 第 十 四 项 十 四 。
一 。
条 文 中 缴 纳 百 分 之 九 的 盈 利 税 的 优 惠
,或 已 获 得 投 资 法 的 十 四
。
二
。 条 文 中
的 免 税 纳 盈 利 优 惠 也 一 样
。
第 二 十 三
项 :投
资 企 业 的 责 任
2 3 . 1 、呈 报 纳 税
,获 得 柬 埔 寨 发 展 理 事 根 据 投 资
法 而 许 可 的 所 有 企 业
,虽 然 享 有 投 资 法 第 十 四 项 十 四
。 二
。 条 文 中
的 免 税 纳 盈 利 税 优 惠
,但 也 要 向 税 务 局 作 有 关 于 盈 利
税 、薪
金 税 、商
品 特 别 附 加 税 所 代 替 的 产 品 税 和 一 部 分 服 务 及
其 他 税 收 ,由
企 业 开 始 获 得 许 可 起
,作 月 份 和 年 度 的 税 务 报 告 。现
成 的 企 业 在 此 通 令 成 为 现 行 法 律 后 九 十 天 内 应
实 行 此 章 中 之 条 文 规 定 ,超 过 这 段 时 间
,将 被 通 令 的 第 二 十 四 项 条 文 规
定 所 惩 罚 。
2 3 . 2 、提 供 有 关
入 口 商 品 资 本 、物
资 和 其 他 货 物 的 资 料
:入 口 商 品 资 本
、物 资 和 其 他 货 物 即 属 于 获 得 允
许 的 投 资 方 案 的 一 部 分
,应 该 办 理 完 善 的 海 关 手 续
。在 货 物 入 口 后 的 三 十 天 内 ,投 资 企 业 应 向 税 务 总 局
柬 埔 寨 发 展 理 事 会 呈 报 海 关 手 续 文 件 证 明 的 副
本 ,其
中 包 括 政 府 委 任 的 专 员 证 明 货 物 价 格 的 文 件
。
2
3 . 3 、提 供 其 他 资 料
:柬 埔 寨 发 展 理 事 会 和 投 资 企 业
最 迟 于 每 月 十 五 日 之 前 向 税 务
总 局 和 海 关 税 务 局 提 供 上 个 月 的 资 料
,包 括
:
甲、
获 得 许 可 的 投 资 方 案 资 金 际 活 动 报 告 表 。
乙、
获 得
许 可 的 投 资 方 案 的 实 际 入 口 货 物 的 详 细 报 告 表
。
丙、
投 资
方 案 活 动 成 果 的 盈 利 和 利 息 款 项 汇 到 外 国 的 详
细 报 告 表 。
丁、
投 资
方 案 活 动 成 果 的 盈 利 和 利 息 在 国 内 方 面 结 算 的
详 细 报 告 表 。
戊、
投 资
企 业 代 表 住 址 的 改 变 或 向 柬 埔 寨 发 展 理 事 会 申
请 的 首 份 申 请 书 有 关 资 料 的 改 变 ,或 申 请 纳 税 身 份 证 明 号
码 的 改 变 。对
于 柬 埔 寨 发 展 理 事 会 或 投 资 企 业 提 供 的 所 有 资
料 ,应
注 明 税 务 总 局 发 给 的 纳 税 身 份 证 明 号 码
,以 作 识 别
。
第 二 十 四 项 :处 罚
当 投 资 企 业 步 履 行 此 通 令 中 第 二 十 三 项 条
文 规 定 的 责 任 时
,该 投 资 企 业 将 被 财 政 法 和 税 务
法 中 规 定 的 处 罚 条 例 所 惩 处
。同 时
,不 按 照 财 政 法 和 税 务 法 的 规 定
项 税 务 总 局 呈 报 纳 税
、证 明 文 件 或 提 供 资 料 的 投 资 企
业 ,被
取 消 按 照 投 资 法 所 提 供 的 免 税 入 口 优 惠
,并 立 即 被 征 收 关 税 和 其 他 赋 税
及 取 消 投 资 法 第 十 四 项 条 文 中 第 盈 利 税 率 的 优
惠 。
第
八 章
使 用 劳 动 力
第 二 十 五
项 :使
用 外 籍 劳 动 力
在 柬 埔 寨 王 国 的 投 资 企 业 使 用 外 籍 劳 动 力 , 应 履 行 柬 埔 寨 劳 工 和
移 民 法 的 规 定 。
第 二 十 六
项 :使
用 柬 籍 劳 动 力
2 6 . 1 、使 用 柬 籍
劳 动 力 :当
雇 佣 的 职 员 的 工 作 经 验 和 专 业 才 能 相 同 或 差 不
多 时 ,投
资 企 业 应 该 首 选 柬 籍 劳 动 力
。
2
6 . 2 、雇 佣 劳 动 力 的 合 同
:雇 佣 劳 动 力 的 所 有 合 同 都 应 按
照 劳 工 法 的 规 定 签 定
。
第
九 章 保
护 知 识 产 权
第 二 十 六 项 :
知 识 产 权
2
7 . 1 、申 请 手 续
:投 资 者 可 申 请 保 护 知 识
产 权 ,但
必 须 到 有 关 部 门 的 产 权 注 册 办 公 厅 办 理 申 请 手
续 。
2
7 . 2 、执 法
工 作 :与
注 册 商 标 、宣
布 版 权 所 有 和 专 业 技 能 的 有 关 问 题 ,应 按 照 于 知 识 产 权 法 有
关 的 法 令 执 行。
第
十 章
最 后 法 令
第 二 十 八
项 :负
责 总 理 府 事 务 联 合 部 长
,财 经 部 长
,柬 埔 寨 发 展 理 事 会
,各 部 部 长 和 各 有 关 的 机 关 主 任
,应 有 效 地 执 行 此 通 令 。
第 二 十 八
项 :此
通 令 从 签 署 日 起 生 效
。
一
九 九 七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九 日 于 金 边
第
一 总 理
黄 发
第 二 总 理
洪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