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一页

1 8 . 2 、税 务 优 惠 范 围  :柬 埔 寨 发 展 理 事 会 对 于 关 税 和 赋 税 所 提 供 的 全 部 分 免 税  ,只 限 于 此 通 令 中 所 列 出 的 盈 利 税  、关 税 和 入 口 货 物 而 已  。免 税 优 惠 并 不 包 括 

 

甲 、投 资 企 业 职 员 的 责 务 或 根 据 薪 金 纳 税 法 的 需 要 应 尽 的 投 资 企 业 义 务 和 责 务 

乙 、由 商 品 价 格 附 加 税 代 替 的 产 品 税  、商 品 特 别 税 和 入 口 时 所 缴 纳 非 税 务 之 一 部 分 服 务 费 ,或 盈 利 税 之 外 的 其 他 赋 税 和 柬 埔 寨 王 国 法 律 上 所 规 定 的 关 税  。除 非 获 得 柬 埔 寨 发 展 理 事 会 的 同 意  ,投 资 企 业 才 能 享 有 缴 纳 百 分 之 九 的 盈 利 税  ,或 对 于 在 一 九 九 七 年 一 月 一 日 之 前 的 投 资  亏 蚀  可 在 五 年 中 从 盈 利 中 扣 除 

 

1 8 . 3 、五 年 亏 蚀 优 惠 的 开 始 和 措 施  : 投 资 法 中 第 十 四 项1 4 . 2  中 的 关 于 头 五 年 的 投 资 亏 蚀  ,可 在 盈 利 税 中 扣 除 的 优 惠  ,应 根 据 税 务 法 的 第 十 七 项 条 文 规 定 执 行 

 

第 十 九 项  :盈 利 税

1 9 . 1 、免 纳 盈 利 税 的 开 始 年 限  :投 资 法 的 第 十 四 项1 4 . 2  条 文 中 规 定 的 免 纳 盈 利 税 优 惠  ,应 从 投 资 企 业 获 得 盈 利 的 第 一 年 开 始  。不 包 括 关 于 盈 利 税 的 规 定 或 投 资 法 中 的 连 续 亏 蚀 在 内  。但 是 盈 利 税 的 其 他 规 定 照 样 执 行  ,以 便 规 定 应 纳 税 的 盈 利 

1 9 . 2 、免 税 年 限 的 规 定  :征 税 底 册 的 各 项 条 款  ,应 在 投 资 企 业 商 业 活 动 的 第 二 个 年 度 之 前 决 定  ,并 且 保 持 征 税 底 册 的 各 项 条 款  ,维 持 到 所 剩 下 的 免 税 期 限  。如 果 投 资 方 案 的 征 税 底 册 条 款 有 所 改 变  ,柬 埔 寨 发 展 理 事 会 可 以 减 少 或 增 加 于 批 准 的 免 纳 盈 利 税 年 限  ,但 最 长 不 可 超 过 八 年 

1 9 . 3 、投 资 企 业 盈 利 税 的 税 金  :对 于 在 一 九 九 七 年 一 月 一 日 之 前 的 产 品  ,实 行 财 政 法 中 对 于 一 九 九 五 年 管 理 工 作 改 革 法 令 中 的 第 井 一 项 规 定 的 盈 利 税 税 金  ;对 于 一 九 九 六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之 后 的 产 品  ,实 行 务 税 法 第 二 十 八 项 中 规 定 的 盈 利 税 税 金  , 实 用 于 获 得 投 资 法 第 十 四 项 十 四 一 四  二 条 文 中 优 惠 免 纳 盈 利 税 的 投 资 企 业。

1 9 . 4 、把 盈 利 在 投 资  :如 投 资 法 第 十 四 项 十 四   二 条 文 中 的 规 定  ,对 于 应 缴 纳 盈 利 税 的 投 资 企 业  ,把 盈 利 在 投 资 建 厂 或 增 添 设 备  ,该 在 投 资 的 盈 利 征 盈 利 税  。减 少 的 投 资 资 金  ,不 能 多 于 再 减 少 之 前 的 纳 税 盈 利 款 项  。成 本 的 分 期 回 收  ,上 述 投 资 的 活 动 资 金 回 收  ,应 是 从 纳 税 盈 利 金 中 减 少 的 活 资 金 

1 9 . 5 、盈 利 的 分 类  :盈 利 的 分 类 是 按 照 税 务 法 中 第 八 章 第 三 项 中 规 定 的 分 类  。这 种 分 类 不 能 按 照 税 务 法 的 第 二 十 六 项 条 文 征 税  ,但 是 应 按 照 税 务 法 的 第 二 十 三 项 条 文 征 税  。这 是 应 该 先 缴 纳 的 盈 利 税 

 

 第 二 十    :人 口 货 物 的 关 税 或 赋 税

2 0 . 1 、免 纳 关 税 和 赋 税  :柬 埔 寨 发 展 理 事 会 按 照 二 号 附 属 文 件 中 注 明 的 投 资 种 类 和 货 物 种 类  ,来 提 供 免 税 入 口 优 惠 

2 0 . 2 、专 卖 或 出 售 或 免 税 入 口 的 商 品 资 本  ,物 资 和 各 种 货 物  :除 了 商 品 资 本 之 外 的 获 得 免 税 入 口 的 物 资 和 货 物  ,不 使 用 于 投 资 方 案 上 而 拿 去 售 卖 或 以 某 种 方 式 从 企 业 中 取 出 作 他 用    ,将 被 征 收 关 税 和 其 他 税  ,并 被 海 关 税 务 局 科 罚  。免 税 入 口 的 新 的 商 品 资 本 或 某 种 商 品 资 本  ,在 使 用 五 年 陪 时 间 后  ,被 拿 去 售 卖 或 以 某 种 方 式 从 企 业 中 取 出 作 他 用  ,也 将 被 征 收 关 税 和 其 他 税  ,并 被 海 关 税 务 局 科 罚   。按 照 租 税 法 的 规 定 正 确 分 期 回 收( 折 旧) 则 例 外  。商 品 资 本 使 用 了 五 年 的 时 间 后  ,被 出 售 货 以 某 种 方 式 从 企 业 中 取 出 作 他 用  ,海 关 税 务 局 将 照 此 商 品 资 本 尚 未 完 全 回 收 的 所 剩 价 值 征 税 

2 0 . 3 、解 散 企 业 或 重 新 组 织  :在 开 始 的 五 年 生 产 中  ,如 果 投 资 企 业 停 止 工 作 或 取 消 企 业 的 情 况 下 分 配 或 转 让 流 动 财 产  ,或 全 部 重 新 组 织 该 企 业  ,免 除 关 税 和 赋 税 的 优 惠 将 被 除 消  ;投 资 企 业 的 情 况 下 分 配 或 转 让  ;流 动 财 产  ,或 全 部 重 新 组 织 投 资 企 业  ,这 种 作 法 将 被 认 为 是 属 于 此 通 令 中 第 二 十 二 项 二 十    条 文 中 的 转 让 流 动 财 产 行 为 

 

第 二 十 一 项  :优 惠 免 税 的 有 效 期 限

             对 于 盈 利 税  ,入 口 时 的 关 税 或 赋 税 的 免 税 有 效 期  ,是 获 得 柬 埔 寨 发 展 理 事 会 许 可 的 期 限  。但 是  ,投 资 企 业 在 按 照 税 务 局 和 海 关 局 的 规 定 进 行 登 记 和 得 到 税 务 局 发 给 租 税 登 记 身 份 证 明 号 码 之 前 则 无 效  。柬 埔 寨 发 展 理 事 会 负 责 向 税 务 局 和 海 关 局 提 供 所 有 合 法 文 件  。包 括 

甲、  投 资 者 在 申 请 投 资 过 程 中 所 提 供 有 资 料 的 副 本 和 投 资 者 与 柬 埔 寨 发 展 理 事 会 之 间 所 签 定 的 协 定。

乙、   柬 埔 寨 发 展 理 事 会 许 可 的 文 件  ,其 中 包 括 与 投 资 工 作 的 财 政 系 列 有 关 的  、租 税 的 优 惠 以 及 获 得 免 税 入 口 的 详 细 货 物 登 记 表 的 所 有 资 料  。税 务 局 在 接 到 正 确 与 完 善 手 续 的 登 记 申 请 书 和 此 项 条 文 中 所 要 求 的 其 他 资 料 的 一 个 星 期 内  ,应 向 柬 埔 寨 发 展 理 事 会 提 供   ,租 税 登 记 身 份 证 明 号 码  ,以 便 发 给 进 行 登 记 申 请 的 投 资 企 业  。柬 埔 寨 发 展 理 事 会 负 责 把 税 金 登 记 身 份 证 明 号 码 给 投 资 企 业  ,并 且 向 投 资 企 业 解 释 租 税 登 记 身 份 证 明 号 码 在 使 用 时 的 各 项 要 求  。此 项 条 文 同 样 用 于 现 成 的 投 资 企 业  

第 二 十  二 项  :投 资 企 业 的 最 低 限 度 税 收

 

适 用 于 一 九 九 五 年 管 理 工 作 的 财 政 法 改 革 法 令 中 的 第 三 十 二 项 条 文 中  ,对 于 一 九 九 七 年 一 月 一 日 之 前 的 产 品 的 最 低 限 度 税 收 和 租 税 法 第 二 十 四 项 条 文 中 对 于 一 九 九 六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之 后 的 产 品 的 最 低 限 度 税 收  ,应 在 所 有 投 资 企 业 中 执 行  。就 算 是 该 投 资 企 业 已 获 得 投 资 法 的 第 十 四 项 十 四    条 文 中 缴 纳 百 分 之 九 的 盈 利 税 的 优 惠  ,或 已 获 得 投 资 法 的 十 四            条 文 中 的 免 税 纳 盈 利 优 惠 也 一 样 

 

第 二 十  三 项  :投 资 企 业 的 责 任

2 3 . 1 、呈 报 纳 税  ,获 得 柬 埔 寨 发 展 理 事 根 据 投 资 法 而 许 可 的 所 有 企 业  ,虽 然 享 有 投 资 法 第 十 四 项 十 四    条 文 中 的 免 税 纳 盈 利 税 优 惠  ,但 也 要 向 税 务 局 作 有 关 于 盈 利 税  、薪 金 税  、商 品 特 别 附 加 税 所 代 替 的 产 品 税 和 一 部 分 服 务 及 其 他 税 收  ,由 企 业 开 始 获 得 许 可 起  ,作 月 份 和 年 度 的 税 务 报 告 。现 成 的 企 业 在 此 通 令 成 为 现 行 法 律 后 九 十 天 内 应 实 行 此 章 中 之 条 文 规 定 ,超 过 这 段 时 间  ,将 被 通 令 的 第 二 十 四 项 条 文 规 定 所 惩 罚 

2 3 . 2 、提 供 有 关 入 口 商 品 资 本  、物 资 和 其 他 货 物 的 资 料  :入 口 商 品 资 本  、物 资 和 其 他 货 物 即 属 于 获 得 允 许 的 投 资 方 案 的 一 部 分  ,应 该 办 理 完 善 的 海 关 手 续  。在 货 物 入 口 后 的 三 十 天 内  ,投 资 企 业 应 向 税 务 总 局 柬 埔 寨 发 展 理 事 会 呈 报 海 关 手 续 文 件 证 明 的 副 本  ,其 中 包 括 政 府 委 任 的 专 员 证 明 货 物 价 格 的 文 件 

2 3 . 3 、提 供 其 他 资 料  :柬 埔 寨 发 展 理 事 会 和 投 资 企 业  最 迟 于 每 月 十 五 日 之 前 向 税 务 总 局 和 海 关 税 务 局 提 供 上 个 月 的 资 料  ,包 括 

甲、  获 得 许 可 的 投 资 方 案 资 金 际 活 动 报 告 表 

乙、   获 得 许 可 的 投 资 方 案 的 实 际 入 口 货 物 的 详 细 报 告 表 

丙、   投 资 方 案 活 动 成 果 的 盈 利 和 利 息 款 项 汇 到 外 国 的 详 细 报 告 表 

丁、   投 资 方 案 活 动 成 果 的 盈 利 和 利 息 在 国 内 方 面 结 算 的 详 细 报 告 表 

戊、   投 资 企 业 代 表 住 址 的 改 变 或 向 柬 埔 寨 发 展 理 事 会 申 请 的 首 份 申 请 书 有 关 资 料 的 改 变  ,或 申 请 纳 税 身 份 证 明 号 码 的 改 变  。对 于 柬 埔 寨 发 展 理 事 会 或 投 资 企 业 提 供 的 所 有 资 料  ,应 注 明 税 务 总 局 发 给 的 纳 税 身 份 证 明 号 码  ,以 作 识 别 

 

第 二 十 四 项 :处 罚

 

当 投 资 企 业 步 履 行 此 通 令 中 第 二 十 三 项 条 文 规 定 的 责 任 时  ,该 投 资 企 业 将 被 财 政 法 和 税 务 法 中 规 定 的 处 罚 条 例 所 惩 处  。同 时  ,不 按 照 财 政 法 和 税 务 法 的 规 定 项 税 务 总 局 呈 报 纳 税  、证 明 文 件 或 提 供 资 料 的 投 资 企 业  ,被 取 消 按 照 投 资 法 所 提 供 的 免 税 入 口 优 惠  ,并 立 即 被 征 收 关 税 和 其 他 赋 税 及 取 消 投 资 法 第 十 四 项 条 文 中 第 盈 利 税 率 的 优 惠 

 

第 八 章 使 用 劳 动 力

 

第 二 十  五 项  :使 用 外 籍 劳 动 力

 

在 柬 埔 寨 王 国 的 投 资 企 业 使 用 外 籍 劳 动 力  , 应 履 行 柬 埔 寨 劳 工 和 移 民 法 的 规 定 

 

第 二 十  六 项  :使 用 柬 籍 劳 动 力

2 6 . 1 、使 用 柬 籍 劳 动 力  :当 雇 佣 的 职 员 的 工 作 经 验 和 专 业 才 能 相 同 或 差 不 多 时  ,投 资 企 业 应 该 首 选 柬 籍 劳 动 力 

2 6 . 2 、雇 佣 劳 动 力 的 合 同  :雇 佣 劳 动 力 的 所 有 合 同 都 应 按 照 劳 工 法 的 规 定 签 定 

 

  九 章  保 护 知 识 产 权

第 二 十 六 项  : 知 识 产 权

2 7 . 1 、申 请 手 续  :投 资 者 可 申 请 保 护 知 识  产 权  ,但 必 须 到 有 关 部 门 的 产 权 注 册 办 公 厅 办 理 申 请 手 续 

2 7 . 2 、执  法 工 作  :与 注 册 商 标  、宣 布 版 权 所 有 和 专 业 技 能 的 有 关 问 题  ,应 按 照 于 知 识 产 权 法 有 关 的 法 令 执 行。

 

   十 章      最 后 法 令

第 二 十  八 项  :负 责 总 理 府 事 务 联 合 部 长  ,财 经 部 长  ,柬 埔 寨 发 展 理 事 会  ,各 部 部 长 和 各 有 关 的 机 关 主 任  ,应 有 效 地 执 行 此 通 令 

第 二 十  八 项   :此 通 令 从 签 署 日 起 生 效 

一 九 九 七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九 日 于 金 边

第 一 总 理       黄 发             第 二 总 理      洪 森